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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长湖保护条例

来源:江陵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被阅读39708次, 日期 2021-04-06【打印】 【关闭窗口


2018年8月30日荆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域及岸线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湖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保护与修复湖泊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湖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长湖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严防严治的原则,实施形态保护、水质保护、功能保护、生态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长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湖保护协调机制,并将长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和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长湖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文物旅游、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地方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湖保护工作。

沿湖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长湖保护工作,明确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护。

长湖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村(居)民公约,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参与长湖保护。

    第五条  市长湖生态管理机构对长湖实行统一管理和保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编制并组织实施长湖保护专项规划;

    (二)组织协调长湖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辖范围的防汛抗旱工作;

    (三)组织开展长湖区域的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整治、水生态修复和水污染治理;

    (四)履行湖泊、湿地、水产种质资源、野生动植物保护职责和水利、港航、渔业渔政、旅游市场等监管执法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制定市长湖生态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关于长湖保护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办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邻地区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长湖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长湖保护的重大事项。

设置长湖跨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湖区、出入湖口水质监测点,共享监测信息,通报环境违法行为,推进联合执法。

第七条  长湖保护实行湖长制。各级湖长是本区域内长湖保护工作的直接责任人,组织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对长湖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湖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湖的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在长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水域及岸线保护

    第九条  长湖保护范围按照保护要求,划分为下列两个区域:

    (一)保护区,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内外平台等。湖泊设计洪水位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保护区。有高于设计洪水位高度堤防的,堤防禁脚向外延伸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保护区。

    (二)控制区,是指保护区外围沿地表向外延伸不少于500米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对长湖保护范围勘界立桩,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长湖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光伏、风力发电项目;在长湖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长湖生态保护、防汛抗灾、航运与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在长湖保护区内,禁止以任何形式围垦湖泊、违法占用湖泊水域。

市、区人民政府和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长湖保护规划,对长湖保护区内围垸和低矮围实施退垸还湖。

第十二条  在长湖保护区内,禁止从事餐饮、住宿、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禁止损毁界桩、水文、气象、航标、渔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等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在长湖控制区及拾桥河、太湖港河、龙会桥河、夏桥河、护城河等长湖主要径流区域内,禁止建设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和从事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长湖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活动,应当符合长湖保护规划,严格实行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入湖通道和视线通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长湖岸线保护规划,实行岸线分区管理,强化岸线用途管制,清除违章建筑,取缔非法码头、水上餐饮船舶等设施,保持长湖岸线自然形态。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长湖水域及主要径流区域的水体水质根据水功能区划要求,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的目标采取保护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向长湖水域及主要径流区域水体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逐级分解至区人民政府和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并落实到排污单位,实行排放浓度和总量双控制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和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等必要措施,对达标排放的污水进行减污处理。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长湖流域建设城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及雨污分流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高排放标准。

结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改造农村户厕,建设集中或者分散的污水处理设施。采取河塘清淤、水体连通、完善水利设施等措施,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长湖流域统筹建设城乡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实现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长湖流域加强畜禽养殖监管,划分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规模养殖场应当建设粪污处理设施,提高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依法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长湖流域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禁止使用高毒高风险农药。推行有机肥替代化肥、病虫害绿色防控替代化学防治,限期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零增长,并进一步制定和落实削减计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批准入湖的机动船舶应当配有防渗、防溢、防漏设备,防止残油、废油等污染物入湖。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作为动力的船舶。

市长湖生态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和长湖保护专项规划,建立入湖机动船舶总量控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长湖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对不能达标排放的已有排污口,应当限期整治、关闭。

第二十四条  在长湖保护范围及主要径流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标准的污水;

(二)向水体、湖岸和湖滨带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四)围网、网箱、围栏养殖,投肥(粪、饵)养殖,养殖珍珠;

(五)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六)其他污染水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探索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实行最严格的长湖水资源保护制度,坚持节水优先,对湖泊取水、用水和排水实行全过程管理,控制取水总量,维护湖泊生态用水和合理水位。长湖水位降至生态保护所需要的最低水位29.33米(吴淞高程)时,应当采取补水和限制取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长湖及主要径流区域进行水生态系统综合治理,采取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改善长湖水环境,修复水生态。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采取退田还湿、退垸还湿、封滩育草、种植护岸林等措施,建设河道湿地、入湖口湿地、湖区湿地、滨湖湿地,修复湖泊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八条  长湖流域禁止猎捕和非法交易野生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禁止采集和非法交易珍稀、濒危野生植物。

    长湖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和爆破、采砂等水下作业。

长湖及主要径流区域水产养殖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的原则,保护鲌类鱼等水产种质资源。科学投放水生植物、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等,修复水域生态系统。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长湖流域采取措施,加强有害生物防治,治理水葫芦、水花生,严格控制引进外来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长湖生态管理机构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长湖保护区内,从事餐饮、住宿经营的,由市长湖生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从事摆摊、设点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在水体清洗上述规定以外的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长湖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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