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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古城保护条例

来源:江陵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被阅读24383次, 日期 2021-04-06【打印】 【关闭窗口


2016年12月21日荆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月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荆州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荆州古城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荆州古城是指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古城历史城区

第三条  在古城范围居住和从事保护、管理、利用及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古城保护遵循统筹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古城保护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城乡规划文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管理、财政、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交通、旅游、林业、民政、民族宗教、文化、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城保护工作。

荆州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古城保护实际需要,做好古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对古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决策建议。

第七条  古城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保护经费由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以捐赠、资助、提供服务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古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古城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

(二)古城墙、开元观、玄妙观、太晖观以及其他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

(三)三义街得胜街、南纪门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历史建筑;

(五)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居、碑刻、遗址及纪念性设施;

(六)古树名木、珍稀植被;

(七)护城河等构成古城空间形态特色的河湖水系与自然环境风貌;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其他应当保护的对象。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荆州城墙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古城保护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  古城保护规划在报送审批之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听取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意见,并向公众征求意见。

 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城人口疏散等专项规划。

第十  古城保护规划、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  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对古城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许可之前,应当组织文物影响评估,征求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还应当按程序报请文物部门同意。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  古城保护实行名录保护制度。保护名录的编制内容、标准、申报和批准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物等部门应当定期普查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都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古城墙的维护和修缮,由市文物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方案,经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开元观、玄妙观、太晖观以及其他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修缮,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八  禁止下列损毁、破坏城墙本体的行为:

(一)在城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涂污、刻划、张贴、悬挂物品、攀爬

(二)拆挖城墙砖,在城垣上取土、种植、焚烧、破坏植被;

(三)在城墙周围存放易燃易爆及腐蚀性物品

(四)在城墙保护范围内倾倒、堆放垃圾和向墙体排放污物污水;

(五)在城墙本体建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城墙安全的行为。

十九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文物等部门应当加强古城园林绿化管理,建设与古城墙景观及古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环城绿化带及时清除危害城墙本体的树木。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逐步恢复原历史环境风貌、街巷格局、建筑特色,其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古城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  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历史建筑的使用、维护和修缮,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的沿街广告、店铺招牌、标识、标志规划。

第二十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设立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古城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自然环境。

古城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工业企业;其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古城历史风貌和保护规划。

古城范围内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限高规定:

(一)荆州城墙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但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六米以下;

(二)荆州城墙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十二米以下;

(三)荆州城墙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城墙内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十五米以下,荆州城墙二类建设控制地带城墙外建筑檐口高度控制在二十四米以下。

古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以上高度控管下,应当同时符合各自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要求。

不符合以上规定的建筑物,应当依法逐步降层改造、拆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古城人口疏散规划,古城墙内常住人口控制在六万以内。

纳入古城人口疏散规划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先行外迁出城,不得在古城范围内新建、原地重建、扩建办公场所或者其他设施。

    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优惠政策,鼓励古城内的单位和居民迁出古城。外迁腾退的房屋和土地,应当用于发展文化旅游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

二十六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古城内外道路交通进行全面规划建设,逐步改善古城内和古城周边道路交通状况。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部门,优化古城内外交通线路,设置旅游专用通道,并对进入古城范围的车辆实行交通限制。

二十七  古城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管理,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古城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救护等应急通道畅通。

第二十八  古城范围内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消防、监控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许可

二十九  对护城河以及古城范围内的湖塘、湿地等,不得擅自改变其堤坡、宽窄、深浅、走向等自然状态,逐步恢复历史水体景观。

古城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引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护城河以及湖塘、湿地等排放污水。

通过对护城河及湖塘采取疏挖、引水等改造措施,使其水质得到明显改善,整体水质不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IV类标准。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古城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征集、抢救、研究、传播、宣传教育等,鼓励、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传承活动。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古城的合理利用,发展相关文化旅游产业。在古城范围内鼓励经营或者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文博事业、旅行社团、特色游线;

)文艺活动、旅游演艺、民俗及旅游节事;

)传统与现代娱乐业,文化创意产业;

)特色酒店、特色餐饮和特色文化体验;

)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商品制作;

(六)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第三十 鼓励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古城进行影视摄制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修缮。对具备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体开发利用,使其成为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展示地和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观光场所。

第三十  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利用专项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古城保护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责令恢复原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物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条例自2017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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